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中監獄)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
63、5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李松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補充為「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另由本院通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華、李松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華、李松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松貴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陳清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清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陳清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清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陳清華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清華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清華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李松貴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李松貴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松貴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字第58864號卷第13頁)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見偵字第48563號卷第83、85、89、93頁),被告陳清華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字第48563號卷第8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陳清華於警詢中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清華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陳清華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向被害人盧達人、告訴人溫緯錚面交取款各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0,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48563號卷第17頁、第58864號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李松貴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李松貴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除所得報酬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松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松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63號第58864號
被 告 陳清華
李松貴
陳逸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11月間、114年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張曉煜」、「永勝珠寶」、「王玉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盧達人取得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玉石買賣獲利等語,致盧達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李松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復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與盧達人面交款項,盧達人當場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李松貴,李松貴則將上開收據交予盧達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達人。嗣李松貴將面交款項攜至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劉清湖」,李松貴並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安琪」與溫緯錚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於「Priver」APP操作投資等語,致溫緯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以附表二所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上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復持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與溫緯錚面交款項,溫緯錚當場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則將上開收據交予溫緯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緯錚。嗣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將面交款項攜至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三人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溫緯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溫緯錚收款之事實。 2 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盧達人收款;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溫緯錚收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溫緯錚收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盧達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李松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溫緯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溫緯錚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附表二所示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溫緯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3938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編號2-2指紋照片(編號二收據【113年12月25日】)與被告李松貴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之事實。 7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1.證明被告李松貴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後,復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盧達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後,復持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溫緯錚收取詐騙款項,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溫緯錚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3人犯罪所拿取財物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陳清華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松貴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陳逸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附表一:
編號 面交者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新臺幣) 面交地點 約定之報酬 (新臺幣) 1 李松貴 盧達人 (未提告) 113年12月25日20時許 4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5,000元附表二:
編號 面交者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新臺幣) 面交地點 約定之報酬 (新臺幣) 1 陳清華 溫緯錚 (提告) 113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 7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月薪6萬元 2 李松貴 113年12月25日11時34分許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000元 113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15日 9時13分許 25萬元 114年1月17日16時56分許 124萬元 3 陳逸吉 114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 5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無 114年1月16日16時20分許 1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