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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維凡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13號、第55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809號、第60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查被告廖維凡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13號、第55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809號、第60335號),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第55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下稱該案)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本案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被告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2份存卷可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送該院與該案合併審判,該院表示同意,有該院民國115年4月13日花院節刑恭114金訴222字第29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第554號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案件,業經告訴人楊博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35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該案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