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傑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偉傑」之記載,均更正為「A04」。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一層」刪除、第9行至第10行「第二
層車手」更正為「第一層收水」、「第三層車手」更正為「第二層收水」、第10行「吳宜莤」更正為「A03」。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末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收取每次
2至3000元報酬」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同編號待證事實欄「6月17日」更正為「6月19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A04與賴建誠、王勝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雖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其於警詢中即供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未經偵訊,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新臺幣75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擔任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3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澤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少年許○慶(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尚無積極證據證明A04知悉為少年而共犯)、賴建誠、王勝家(上2人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人,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由同案被告少年許○慶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王勝家則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擔任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自小客車搭載第二層車手賴建誠,黃偉傑則擔任第三層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莤(原名吳宸湘)佯稱可透過「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佳美門市內,將現金75萬元交付予少年許○慶後,再佯裝將等值泰達幣轉入由詐欺集團控管之錢包地址,藉此營造交易幣商交易成功之假象後,少年許○慶再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五結鄉福德路68號福德廟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賴建誠,並由王勝家駕駛上開租用自小客車搭載賴建誠於同日16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265巷內,再交付予黃偉傑,由黃偉傑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收取每次2至3000元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經傳未到,被告於114年6月17日警詢時否認、於同年8月5日警詢時始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攜帶手提袋裝包裹,且知悉包裹內裝錢、係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現金75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少年許○慶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有以每次約7,000元(馬幣1,000元)報酬,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現金75萬元後,轉交給證人賴建誠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王勝家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有以每天3,000元報酬,依詐欺集團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自小客車搭載賴建誠,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少年許○慶收取贓款後,轉交給被告A04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賴建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搭載證人王勝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自小客車,向少年許○慶收款詐騙贓款後,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6 114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後經少年許○慶、賴建誠逐層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4與賴建誠、王勝家、少年許○慶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至3,000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75萬元,致告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併科以相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嚴懲詐騙犯罪之決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