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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安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昱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洪榮茂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由陳昱安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赴約,並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假冒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藉以取信洪榮茂而為行使,並向洪榮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約書、收據私文書(下稱本案合約書、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洪榮茂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該公司向洪榮茂收取該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經手人及洪榮茂,陳昱安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公廁內藏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陳昱安並因而取得報酬4,5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50頁)。

(三)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影本、本案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5至56、58至59頁、第66頁背面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拿到0.5%的報酬,但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有拿到

0.5%的報酬,但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有如前述,是被告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因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為低微,而本案合約書、收據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另本案工作證則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是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本案工作證,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本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0.5%的報酬等語,業如前述,是其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為4,500元(計算式:90萬元×0.005=4,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下層人員,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收水 洪榮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謝金河」之名義發布投資廣告,嗣洪榮茂詢問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之人與其成為好友,再使洪榮茂加入名為「實戰秘笈班」之投資群組,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洪榮茂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5日 10時15分許/洪榮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90萬元 陳昱安 偽造之公司專員「張哲謙」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 1.「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張哲謙」印文各1枚;即本案合約書) 2.「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經手人「張哲謙」印文各1枚;即本案收據)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