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步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步青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蔡步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部分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3月26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附表甲編號4告訴人陳均綸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忠義」、「林軒羽」、I
nstagram暱稱「wyfcl636」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陳均綸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有4個小孩、由小孩的母親扶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水在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起訴書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未考量本案起訴6罪、有5罪部分重複起訴,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4部分告訴人受騙金額1萬元及與被告其他因詐欺洗錢等案件所判處刑度相比(前因擔任面交車手所涉詐欺等案件,取款30萬元、適用減刑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雖被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但卷內
並無證據帳戶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況被告陳稱已依Telegram群組上游示拿到指定地點拿給一位男生,足認提款卡已不知去向(見偵卷第5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4張提款卡雖屬應沒收之物,本院仍認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不予沒收,亦不追徵價額。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卷第5頁
背面、本院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被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85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6號審理中;另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324號提起公訴(核與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6、2、1之犯罪事實相同),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案之起訴書在卷為憑。
㈣又本案於115年2月9日繫屬,有同署115年2月9日新北檢永盛1
15偵1026字第1159017943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上開2案既分別於114年9月15日、同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故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之本案於115年2月9日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件公訴不受理。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件公訴不受理。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件公訴不受理。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步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件公訴不受理。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件公訴不受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 告 蔡步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步青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忠義」、「林軒羽」、IG暱稱「wyfcl636」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蔡步青擔任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步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給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步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洪苓娟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均綸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郭榮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謝宗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越雄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玉英等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且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號 被告蔡步青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陳越雄 於114年3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y00000000」向其佯稱欲購買手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21時31分許 2,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26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2時3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 2 告訴人黃玉英 於114年3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老闆「郭忠義」向其佯稱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21時48分許 4,0000元 3 告訴人洪苓娟 於114年3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林軒羽」向其佯稱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②114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4年3月26日20時34分許至同年月27日0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0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4 告訴人陳均綸 於113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G暱稱「wyfcl636」向其佯稱有代練需求,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 1,0000元 5 告訴人郭榮鎮 於114年3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Charles Tsai」 向其佯稱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 ②114年3月26日17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4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1萬13元。 6 告訴人謝宗益 於114年3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sophia」 向其佯稱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9時29分許 1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4年3月26日19時36分許,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