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湘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湘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范湘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手機號碼、身分證資料及金融機構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交給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藉此開通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會員之街口帳戶,該他人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上開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藉此開通其街口會員之街口帳戶後,並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且利於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國民身分證、手機門號均以手機拍照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以手機收受之驗證碼傳送給對方。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成員以前開資料開通被告帳號000000000號之街口帳戶(下稱系爭街口帳戶),並於111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參照)。經查,被告范湘羚前與林耕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給「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3年(下稱前案),於114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閱無誤。則被告在前案既已受指示提領其土銀帳戶內告訴人陳珈慧匯入之詐欺贓款,於取款後再交給前案共犯林耕緯,此行為與本案單純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國民身分證、手機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以手機收受之驗證碼傳送給對方之行為已有不同;且參以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先將手機門號跟對方說,也有幫他收簡訊,收簡訊約1週後,我再將銀行帳號給對方,然後再過3週我才幫忙取款等語(見偵2412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雖稱其本案資料交付之對象與前案指示其提款之人為同一群人,然被告既係在3週後方又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前案共犯,難認其本案上開所為與前案依指示領款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又其本案係基於幫助犯意,前案則基於正犯之犯意,2案之告訴人不同,亦係匯入不同之帳戶,依前開說明,允宜分論併罰,是本案自無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凱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藉此開通系爭街口帳戶,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胡凱琳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