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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維中」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中心-溫俏恩」、「瑜潔」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28萬4,000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交付投資款154萬9,000元。A04即依「王維中」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上址門市向A03收款,A04並當場出示偽造「博星傳媒」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A04簽名各1枚,下稱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嗣A04向A03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詐欺網站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維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王維中」、「客服中心-溫俏恩」、「瑜潔」等不詳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維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4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亦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4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59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係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至便利商店列印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1萬1,2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這是我自己的錢,不是犯罪所得,是我領取身心障礙相關補助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5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其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偽造博星傳媒工作證1張 3 偽造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