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東富公司」後補充「、『劉宇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先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於115年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⑵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魏然」、LINE暱稱「怡臻EVA」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黃曉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0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整體為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依生活狀況而言,仍屬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而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2年6月以上,惟其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皆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收據專用章、「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 見偵卷第21頁 2 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 見偵卷第1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3號被 告 黃志凱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臻EVA」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志凱擔任該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及每次取款可獲贓款1.5%之報酬後,黃志凱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誘使黃曉嵐瀏覽後在該廣告下留言,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臻EVA」之人隨向黃曉嵐佯稱可在「東富」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志凱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黃曉嵐見面,交付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與負責人印文,及由黃志凱蓋用與簽署「劉宇翔」印文與簽名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黃曉嵐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東富公司員工且收到上揭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後,向黃曉嵐收取上開100萬元之款項。而黃志凱取得黃曉嵐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黃志凱於上開時、
地,夥同「魏然」、「怡臻EVA」等人,持偽造東富公司收據向黃曉嵐收取遭騙贓款100萬元,而涉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黃曉嵐警詢之指訴:證明黃曉嵐遭騙經過,及黃志凱
於上開時、地,持偽造收據向黃曉嵐收取遭騙贓款100萬元之事實。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共4頁、前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共1張:證明黃曉嵐遭騙經過,及黃志凱以假名「劉宇翔」向黃曉嵐收取贓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予黃曉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志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劉宇翔」印文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告訴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被告持用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印章,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