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有康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配戴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交付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3而行使之,A03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79萬元予A04」之記載應正為「A03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79萬元予A04,再由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予A03而行使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94萬元,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內勤工作人員」、「耳東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告訴人A032次面交取款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115年2月10日115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急於謀職,更欠缺金融知識,致涉入
本件犯行,而誤觸法網,犯後歷經偵審,實已深切悔改,爰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謀職而與詐欺集團簽署之任職契約影本為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案時已逾60歲,應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被告於本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期間亦先後為多次取款行為,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著急找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500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1個兒子、失業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A03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其經歷偵審此教訓,已知警惕,現更加謹慎謀職,實無再犯之虞,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自稱目前沒有財力與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低,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上開本案收據、工作證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2月10日115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民國114年8月22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36頁 2 民國114年8月26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40頁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之警詢筆錄、第61頁被告之偵訊筆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4號被 告 A04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之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透過網路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內勤工作人員」群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A04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8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A03,再以LINE暱稱「耳東陳」向A03佯稱:可在poyabuysjw.com網站操作購買賣場商品獲利,惟需升級中級會員始能出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購買商品。嗣A04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22日19時許、同年月26日14時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交付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3而行使之,A03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79萬元予A04。A04再於不詳地點上交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15萬元、79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20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15萬元、7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 被告交付左列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案被告獲取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8月26日收據收據上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及被告配戴之工作證,無法證明其仍存在,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