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陳宥綸」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第5行補充:「被告王家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未拿到本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被告所供尚屬可採,而認渠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罪名與該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5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且迄今未獲受賠償,本案未獲取報酬,另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考量其尚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偵審或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及本案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屬供該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該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 備註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經辦財務簽名:王家家)1紙 被告王家家所持用 偵卷第41、59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23號被 告 陳宥綸
王家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王家家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部長」、「凱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部長」、「凱文」指示2人前往面交取款。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蘇麗鳳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蘇麗鳳,各該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蘇麗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王家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據截圖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部長」、「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附表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收據 1 陳宥綸 114年5月16日18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80萬元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經辦財務簽名:陳宥綸) 2 王家家 114年6月6日18時16分 25萬元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經辦財務簽名:王家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