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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6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王仁宇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蕭宇辰(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嗣王仁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丹丹」、「宗柏投資營業員」向邱秀蘋佯稱:可遵照指示至「宗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因而依「宗柏投資營業員」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0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與「宗柏投資營業員」指定之人。王仁宇隨即依「經理」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王仁傑」印文及署押各1枚),於113年9月24日10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配戴「王仁傑」之識別證,佯稱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邱秀蘋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邱秀蘋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王仁傑」及邱秀蘋。嗣王仁宇再依「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邱秀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假識別證及交付與告訴人邱秀蘋之收據截圖照片、譯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數位採證報告、告訴人邱秀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再查被告自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邱秀蘋達成調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則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經理」、另案被告蕭宇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邱秀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邱秀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邱秀蘋收款時,用以交付以取信告訴人邱秀蘋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以投資詐騙之詐欺手段,向簡姚君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路口,交付34萬元與王仁宇,王仁宇隨即交付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與簡姚君以行使,再將款項交與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前揭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新北檢永量115偵緝306字第115901970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可按,而互核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完全相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2月24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新北檢永言114偵61363字第115902358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被告就上開部分,有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就被告被訴上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