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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業 (香港地區居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

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扣案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鍾宏業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1 行所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補充「被告鍾宏業於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宏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熊圖案)」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偵審

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簡姚君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瑩宇證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又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或出示而行使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 張(下稱本件收據)、工作證1 張,皆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59號被 告 鍾宏業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業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香港瀏覽社群軟體見工作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4年9月底某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抵臺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小涵」、「安平老師」、「瑩宇-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約定可獲取月薪港幣1萬6,000元之報酬。鍾宏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簡姚君於113年7月14日不詳時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小涵」、「安平老師」等人聯繫,對方傳送某網址要求簡姚君申辦投資股票之帳號,並稱欲儲值必須將投資之現金交付對方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與「瑩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鍾宏業再依「熊圖案」之指示,持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簡姚君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收取現金80萬元,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簡姚君因無法出金,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面交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收款收據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鍾宏業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姚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簡姚君收取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上游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也是被騙來台灣的,對方一直強迫伊去跟客戶收錢,且把伊的護照及私人東西收走,要求伊要依指示做事,不然就不還給他,伊就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趕快回香港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姚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款收據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供前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考量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