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益
張藝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白銀投資有限公司A06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A06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A06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共同經手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其等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6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A06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A06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A06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因認本
案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7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0號
被 告 A04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時許;A05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A06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A07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信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楊子健」、「控恐」、「綠茶」、「海馬」、「威廉」、「威猛」、「聚寶盆」、「麵包超人」、「台灣匯立後線客服」、「蘇瑤」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由A04、A05、A06擔任取款車手,A07擔任收水。A04、A05、A06、A07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04、A05、A06、A07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Telegram群組「劍湖山」成員「控恐」之指示,分別於
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5分許、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亞曼手工咖啡館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陳宇倫)以取信A03,並分別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後,將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陳宇倫、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倫」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後A04再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4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A05依「吉娃娃」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再於113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前往亞曼手工咖啡館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李嘉南)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李嘉南、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後A05再將前揭現金交予「吉娃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5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㈢A06依「楊子健」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再於113年12月26日18時41分許,前往亞曼手工咖啡館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6)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70萬元後,將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A06、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後A06再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大仁街1巷口之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底盤下,後由A07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後,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6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依Telegram群組「劍湖山」成員「控恐」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5分許、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均前往亞曼手工咖啡館,行使前揭識別證、收據,並分別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50萬元、100萬元後,被告A04再分別依指示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依「吉娃娃」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前往亞曼手工咖啡館,行使前揭識別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被告A05再將前揭現金交予「吉娃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㈢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依「楊子健」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2月26日18時41分許,前往新亞曼手工咖啡館,行使前揭識別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被告A06再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大仁街1巷口之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底盤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㈣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7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被告A06所交付之款項後,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㈤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㈥ 告訴人所使用手機螢幕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0977號鑑定書各1份,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陳宇倫)翻拍照片2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李嘉南)翻拍照片1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A06)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及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A04、A05、A06、A07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被告A05偽造「李嘉南」、被告A04「陳宇倫」署押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A07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4、A05、A0
6、A0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4就本案犯行,係分2次向相同告訴人面交取款,顯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A06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07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A04、A05、A06、A07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未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陳宇倫)2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李嘉南)1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署名:A06)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4、A
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A06」之署押,均為真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陳宇倫)、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李嘉南)、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6),固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