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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OW JIA YIN (中文名:蕭潔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SEOW JIA YIN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SEOW JIA YIN(馬來西亞國籍人;中文名:蕭潔誼,下稱蕭潔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蕭潔誼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潔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時供稱沒有領到報酬,對方是說要等我完成工作回馬來西亞之後,再給我馬幣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背面),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又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爰不重複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經由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領後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安(提告) 114年5月24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4年5月間)/假解除交易設定 ①114年5月24日15時59分 ②114年5月24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4日16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5月24日16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瓊泰店) 114年5月24日16時34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4日16時46分、47分、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為5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77(統一超商莊霖門市) 2 簡仲欣(提告) 114年5月24日16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4年5月間)/假冒他人身分借款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0,000元 ②114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8(統一超商莊年門市) 3 陳惠珍(提告)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4年5月間)/假冒他人身分借款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SEOW JIA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SEOW JIA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SEOW JIA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0號被 告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JIA YIN(下稱中文姓名蕭潔誼)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DJERRY」、微信暱稱「银联国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蕭潔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户,再由蕭潔誼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潔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安、簡仲欣、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調取平臺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調取平臺之ATM查詢結果、提領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昱安(提告) 114年5月間 假解除交易設定 ①114年5月24日15時59分 ②114年5月24日16時7分 ③114年5月24日16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土銀帳戶 ①114年5月24日16時14分 ②114年5月24日16時17分 ③114年5月24日16時46分、47分、48分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瓊泰店) ③:新北市○○區○○路00號之77(統一超商莊霖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9,015 元 2 簡仲欣(提告) 114年5月間 假冒他人身分借款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4年5月24日17時30分 ②114年5月24日17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8(統一超商莊年門市)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3 陳惠珍(提告) 114年5月間 假冒他人身分借款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