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卉泠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廖展毅律師曾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卉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13行「桃鶯路」更正為「鶯桃路」、末2行「掩飾、」、末2行至末行「之來源、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卉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被告陳卉泠民國115年4月29日刑事準備狀及所附資料、告訴人魏銘德115年6月11日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卉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珍妮」、LINE暱稱「Kim」、「United National」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全數轉購為比特幣,再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並於偵訊時明確堅稱「否認詐欺和洗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27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要屬無據。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接連4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共新臺幣30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師、尚須扶養照顧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額,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4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59號被 告 陳卉泠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妮」之成年人士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im」、「United Nationa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Kim」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魏銘德佯稱:需繳納一筆費用給聯合國之官員「United National」,自己才能從烏克蘭前往臺灣與之交往云云,致魏銘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再由陳卉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珍妮」指示,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魏銘德相約取款,並於114年5月30日1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魏銘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114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年月3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魏銘德收取10萬元、5萬元、5萬元。嗣陳卉泠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轉購為比特幣,再打入「珍妮」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魏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卉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珍妮」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魏銘德收取共3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全數轉購為比特幣,再打入「珍妮」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2 告訴人魏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Kim」、「United National」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合照(拍攝時間:114年5月30日13時13分許、114年6月1日12時34分許)、被告手寫之收據(開立時間:114年5月30日)、通訊錄畫面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與被告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George Robert」、「Yagi Ray」之電子郵件擷圖 證明「珍妮」曾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要求被告面交後需合影及回傳照片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卉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珍妮」是我在插花課認識之友人,「珍妮」與前夫離婚後就帶著小孩去英國生活,我們會透過電子郵件保持聯繫,期間「珍妮」曾表示她小孩生重病,要先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借她,所以後來她改成請我幫她收款等語。經查,被告前因誤信網友「王林」謊稱在土耳其醫院治療急需醫藥費,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歷經前揭偵查程序,對於以「急需醫藥費」、「代為收款」等話術誘使他人協助金流轉移之詐欺手法,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警覺。次查,卷附電子郵件擷圖顯示,被告曾於114年6月2日回覆「Yagi Ray」稱:「台灣詐騙太嚴重,太猖狂,還有防止洗錢操作。銀行抓的緊,預防被詐騙,洗錢操作」等語,益徵被告對於相關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性,主觀上並非毫無認識,然其竟仍於翌(3)日,依「珍妮」指示繼續收取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顯係明知可能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再者,倘被告收款目的果係為協助籌措醫藥費,則該款項自應直接交付醫療院所或以一般金融管道支付,實無轉購為醫療機構無從收受之虛擬貨幣,並轉入他人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被告就此顯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其辯詞前後顯不合理。綜合前揭被告之既往經驗、客觀通訊內容及資金流向之異常情形,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卉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