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伯凱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紙、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凱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並已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餘款以分期方式支付)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廖伯凱應給付簡如君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廖伯凱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萬元予簡如君。 ㈡廖伯凱應於115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 ㈢餘款貳拾伍萬元,應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均應匯入簡如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如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
被 告 廖伯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凱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如」、「孫曼曼」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廖伯凱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伯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廖伯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嗣簡如君依該廣告加「孫曼曼」為好友,「孫曼曼」再向簡如君佯稱:下載「泉元國際」APP並加入「泉元國際營業員」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簡如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廖伯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同日9時20分許,前往上揭地址向簡如君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廖伯凱)以取信簡如君,並向簡如君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署名:廖伯凱、上印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簡如君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廖伯凱再將前揭現金放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如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伯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如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本案款項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林慧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廖伯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廖伯凱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簡如君,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廖伯凱),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