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家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花敏華』印文、經辦人曹家綺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收納款項收據)」;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曹家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35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拿到10月份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瑪莉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3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114年10月8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4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 告 曹家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綺於民國114年10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榮」、「蕭俊翔」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曹家綺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約定之報酬。曹家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後之某日,以LINE暱稱唐品馨對張瑪莉佯稱:有抽中台積電股票3張,只要繳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可獲利135萬元云云,使張瑪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曹家綺再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8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號1樓,向張瑪莉佯裝為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向張瑪莉收款16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與張瑪莉而行使之。曹家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綺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收款16萬元,且提供偽 造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瑪莉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及 蒐證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 人收款16萬元後再將款項交與收水之事實。 4 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納款項收據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 人收款16萬元,且提供偽造 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