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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

70、26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王裕龍(尚未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

名稱「志」、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承翰」、「Han」、「吳育祥-Ken」向張絮喬佯稱:可註冊「BitoPro」APP及至「LXFA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絮喬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同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65萬元(共計109萬元)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收款自稱幣商之李金龍。李金龍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款項交付王裕龍,再由王裕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張絮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承翰(自稱李承翰)」向李芳誼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KADENA」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芳誼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19時10分、同年月30日19時、同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分別交付42萬元、50萬8,000元、67萬元(共計159萬8,000元)予至上址收款自稱幣商之李金龍。李金龍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款項交付王裕龍,再由王裕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李芳誼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絮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芳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絮喬、李芳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丹鳳所受理張絮喬遭詐欺案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告訴人張絮喬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197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62頁、第117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李芳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636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裕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數次詐欺

告訴人張絮喬、李芳誼交付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絮喬、

李芳誼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第156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而未給予被告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第156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收到1%即1萬900元、1萬5,980元(共計2萬6,88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9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第156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而未給予被告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第156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各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1名甫出生子女、祖母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900元、1

萬5,980元(共計2萬6,880元),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王裕龍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