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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政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馮泰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0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068、1406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4(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伊拿到報酬加交通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A04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5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A05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A05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被告A05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A04分別自陳獲得報酬2,000元、3,000元,被告A04部分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均已將面交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4月9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供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關鈞」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61001號卷第30頁 2 A05工作證1張 供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附照片 3 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供A04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關鈞」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61001號卷第15頁 4 A04工作證1張 供A04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61001號卷第15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01號被 告 A05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4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業務員」、「林維揚」、「何必問」、「林子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5、A04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05、A04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向A03佯稱: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諧永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A05、A04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或黃金,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A03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依「林維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依「林子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黃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被告A05、陳信豪等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A05手寫收取款項之紀錄 證明被告A05、A04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黃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形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分別求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05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不實文書 1 A05 114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屋 (1)「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名義開立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A05」名義工作證 2 A04 114年5月16日2時2分許 194萬元、黃金15兩(價值18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屋 (1)「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名義開立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A04」名義工作證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A05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靖股)與審理中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A04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 」、「林維揚」、「何必問」、「林子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5、A04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05、A04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向A03佯稱: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諧永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A05、A04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或黃金,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A03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四)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A05手寫收取款項之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形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A05、A04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00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A05、A0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A

05、A04所為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不實文書 1 A05 114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屋 (1)「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名義開立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A05」名義工作證 2 A04 114年5月16日2時2分許 194萬元、黃金15兩(價值18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屋 (1)「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名義開立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A04」名義工作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