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安
尤國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監獄)陳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安、尤國靜、陳宇軒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不實文書欄所載均補充「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尤國靜、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尤國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有犯罪所得應繳交之情形,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王翊安、陳宇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⒉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等人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尤國靜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尤國靜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尤國靜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尤國靜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尤國靜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王翊安、陳宇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偽造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附表不實文書欄所載之收據、工作證(見偵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上開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供稱其實際上都沒拿到任何錢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尤國靜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尤國靜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王翊安於偵查時供稱其一單獲得2,3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被告陳宇軒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賺了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8頁),則被告王翊安、陳宇軒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300元、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紙、「陳益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紙、「徐哲維」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紙、「鄭皓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41號被 告 王翊安
尤國靜
陳宇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翊安自民國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鋼鐵人」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尤國靜自113年3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陳宇軒則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由田育昇、簡子翔(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查緝中)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王翊安、尤國靜、陳宇軒均擔任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大的台股筆記」、「卓宛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胡瑞蘭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鴻元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瑞蘭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王翊安、尤國靜、陳宇軒,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王翊安、尤國靜、陳宇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胡瑞蘭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胡瑞蘭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胡瑞蘭,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胡瑞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翊安自113年1月上旬起,依「鋼鐵人」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翊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尤國靜自113年3月間起,依「蠟筆小新」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尤國靜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宇軒自113年1月間起,依田育昇、簡子翔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陳宇軒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瑞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照片 被告王翊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照片 被告尤國靜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7 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照片 被告陳宇軒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7128號鑑定書 1、告訴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陳宇軒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未扣案且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鄭皓謙」、「陳益凱」、「徐哲維」之署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翊安詐騙金額達200萬元,被告尤國靜詐騙金額達160萬元,被告陳宇軒詐騙金額則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王翊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就被告尤國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就陳宇軒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王翊安 113年4月9日19時6分許 告訴人之子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地址詳卷)之住處 20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收據」,其上簽署化名「陳益凱」。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該處,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尤國靜 113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信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 16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收據」,其上簽署化名「徐哲維」。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該處,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陳宇軒 113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信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 7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收據」,其上簽署化名「鄭皓謙」。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簡子翔,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