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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 WIJI UTAMI(中文名:蘇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WIJI UTAM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SRI WIJI UTAMI(印尼國籍人;中文名:蘇莉,下稱蘇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蘇莉預見或知悉實際參與實施詐騙之人數或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倒數第1至3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經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朱鳳櫻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達1萬元(其餘賠償金額尚待分期履行,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份),應認等同於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犯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見偵字卷第7頁),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尚待履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對價,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償1萬元,其餘賠償金額則尚待分期履行等情,有如前述,是此部分已履行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相當,當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層轉、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朱鳳櫻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115年3月25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朱鳳櫻,經朱鳳櫻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陸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朱鳳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立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40號被 告 SRI WIJI UTAMI (印尼籍,中文名蘇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WIJI UTAMI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地點,以借用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之約定,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欺朱鳳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經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朱鳳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RI WIJI UTAM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10日1萬元代價出租帳戶,故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以上揭方式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鳳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SRI WIJI UTAM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上開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低度犯行,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朱鳳櫻 114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3日 22時43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 0時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45分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