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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向A03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掩飾或」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所有,」以下補充「共同」。

㈢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1「LINE對話錄」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證據名稱欄編號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1份」。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假網拍」、編號2同欄「假解除分期付款」,均更正為「假買家認證連結」。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A

04、A05,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尚須扶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獲其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A06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4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新光銀行貸款專員」之人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新光銀行貸款專員」,辯稱:伊因有急用,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連繫後對方稱為了要向銀行照會,需要綁定本案帳號才能放貸,伊係第1次在網路申貸,不清楚流程才對方指示照做云云,惟查被告與「新光銀行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錄,被告就交付帳戶一節尚有起疑係遇詐騙卻仍寄出,可徵被告就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新光銀行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114年3月26日 假網拍 114年3月26日 22時58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A04 114年3月26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3月27日 00時21分許 2萬7,123元 3 A05 114年3月26日 假中獎通知 114年3月26日 23時43分 4萬9,97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