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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振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聶振杰擔任提款車手,聶振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安琪、謝卉㚬、陳信光,使黃安琪、謝卉㚬、陳信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聶振杰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聶振杰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聶振杰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聶振杰有關如附表告訴人黃安琪、謝卉㚬、陳信光昱3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02號、第1425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0號判決被告聶振杰罪刑在案,嗣於同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聶振杰參與詐騙告訴人黃安琪、謝卉㚬、陳信光3人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聶振杰擔任車手、提款之時間、金額各節亦俱屬相同,是本案均為前案列載之各該事實所涵蓋,乃各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對黃安琪、謝卉㚬、陳信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安琪 (提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8時53分 10萬元 ①113年5月30日9時49分 ②113年5月30日9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卉㚬 (提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3日19時38分 ②113年6月3日19時4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113年6月3日20時7分 ②113年6月3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陳信光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20時49分 4萬元 113年6月3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7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