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均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於詐欺機房為何處、詐騙方式及對象為何,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對於被害人A04遭詐騙之過程我不知道,我只有於113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收款20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偵查卷第14頁),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邱宏哲」印文,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綴有其他文字,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小慧」、「天海一色」、「李主管」、「婉芯」、「郭翔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告訴人A03、A0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A03、A04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告訴人A03、A04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次犯行並無領取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偵查卷第10頁、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要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水約3萬6,000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履行任何一期款項(被告稱因為我在他案跟其他被害人有和解,對於本案有心賠償,但是無力再為支付等語;告訴人A04表示希望可以將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告訴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起訴檢察官就各次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參考被告於前後時間對其他被害人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刑度(依提領金額、有無適用減刑等情,例如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收取金額27萬元、有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收取金額1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判決,收取金額3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03號判決,收取金額90萬、100萬元、均有減刑之適用、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乙編號1、2及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偵查卷第8頁、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附表乙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偵查卷第10頁、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偵查卷第9頁、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2月9日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邱宏哲」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偵查卷第77頁照片編號02 2 未扣案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05、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見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偵查卷第77頁照片編號01 3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金額20萬元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偵查卷第71頁照片編號2 4 未扣案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偵訊筆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慧」、「天海一色」、「李主管」、「婉芯」、「郭翔靖」等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A05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並出示假工作證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婉芯」之人,自113年

10月26日起,透過line向A03佯稱為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保證獲利,需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面交,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5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A05抵達上址後,即出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A05),佯裝為該公司業務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交付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A03,A05取得30萬元後,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遮隱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郭翔靖」等之 人,自

113年9月16日起,透過line向A04佯稱為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保證獲利,需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等候面交,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5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A05抵達上址後,即出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業務員,向A04收取投資款項現金20萬元,並當場交付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A04,A05取得20萬元後,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遮隱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提出偽造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A03與被告面交款項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提出偽造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紙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271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之偽造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經送警採驗指紋結果,在該單據上採得之指紋核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上開罪嫌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

三、被告於上開詐欺犯行所行使之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犯罪時使用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