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維屏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張為詠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
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馮維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於民國114 年10月前某時」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第10行所載之「工作證」,應補充為「工作證電子檔案」;第18行所載之「及工作證1 張」應予刪除;第18行所載之「因而」,應補充為「因而犯」。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馮維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到場,等候指示向不詳受詐欺被害人收款等情,並接受其後裁判」。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第4 行所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5 至6
行所載之「舉發違反道交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補充「被告馮維屏於115 年3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維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公訴意旨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暱稱「LEO」、「勝豐」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偽造Keefe, Bruyette & Woods工作證(下稱本件工作證),係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本件工作證係以圖檔形式存放於被告之手機內,且警方並未扣得實體工作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工作證圖檔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參114 年度偵字第61645 號卷第12至18頁、第26頁反面),而本件工作證之圖檔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然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且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指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自首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被告自首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自首之日或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所為犯行
之具體內容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供述其係受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到場準備收取款項,即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1張(參偵卷第12至18、24至29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未遂犯及自首),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審中皆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
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並未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無從一併坦承其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其刑。然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雖因不詳被害人尚未出現交款即遭警盤查而未遂,所為仍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之自首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不詳遭詐欺被害人尚未到場面交款項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或本件存在其他洗錢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國庫繳款書上各該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件工作證圖檔係儲存於附表編號一之手機中,既已隨同手機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一 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二 KBW商業操作合約書一份。 三 國庫繳款書一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45號被 告 馮維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維屏於民國114年10月前某時,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LEO」、「勝豐」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抽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馮維屏取得款項後,復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馮維屏於114年11月23日接獲「LEO」、「勝豐」指示,持偽造之「國庫繳款書」、配戴偽造之Keefe, Bruyette & Woods工作證,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尼加拉瓜公園內,向不詳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馮維屏行跡可疑,遂盤查馮維屏並目視發現上開車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以現行犯逮捕後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IEI:00000000000
000、SIM:0000000000)、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國庫繳款書1張及工作證1張,馮維屏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馮維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維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預計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執行拘提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通聯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交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NF60046、CENF60047)、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維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國庫繳款書1張及工作證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文件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