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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陳正橋」,應更正為「陳正喬」。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51分許」。

三、補充「被告吳佳蓁於115 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正喬」、「陳偉豪」、「蘇廷翰」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係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有約定報酬,但是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8號被 告 吳佳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吳佳臻/高雄」,內有暱稱「陳偉豪」、「陳正橋」、「蘇廷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蓁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吳佳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以Telegram暱稱「陳冠宇【加密指導員】」向李姿儀介紹虛設之「Cybra」投資平台,並謊稱:可於該等平台投資獲利,惟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平臺錢包云云,致李姿儀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板橋莊敬店進行面交。吳佳蓁即依「陳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姿儀收取現金10萬元,並在該處附近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照Telegram群組「吳佳臻/高雄」內「陳偉豪」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⑴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姿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與該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付款,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114年度偵字第141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偉豪」、「陳正橋」、「蘇廷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獲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