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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岱

潘文祥

李明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桃園監獄)簡伯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鍾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汪逸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岱、潘文祥、李明樹、簡伯諺、鍾柏益、汪逸謦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4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欄一㈡第7行「嗣附表二所示車手」更正為「嗣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車手」、第10行「,由附表二所示車手」前補充「;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不實文書欄所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岱』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更正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岱』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不實文書欄所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文祥』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更正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文祥』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不實文書欄所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岱』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更正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岱』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時間欄「113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岱、潘文祥、李明樹、簡伯諺、鍾伯益、汪逸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5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簡伯諺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汪逸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張正岱、潘文祥、李明樹、鍾柏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5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張正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為,及

被告潘文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明樹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簡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鍾柏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告汪逸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正岱、潘文祥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各與其所屬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文祥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正岱所犯2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簡伯諺、汪逸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簡伯諺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汪逸謦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簡伯諺、汪逸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簡伯諺、汪逸謦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簡伯諺、汪逸謦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伯諺、汪逸謦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㈤就被告張正岱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潘文祥、李明樹、簡伯諺本案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張正岱本案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被告鍾柏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就被告汪逸謦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5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㈦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岱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罪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於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不實文書欄所偽造之物均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張正岱、潘文祥、李明樹於偵查中均供承有從款項抽取報酬5,000元,被告鍾柏益警詢供承抽取3,00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張正岱參與本案犯行(共2日)共獲得報酬10,000元,潘文祥、李明樹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為5,000元,被告鍾柏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張正岱、潘文祥、李明樹、鍾柏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汪逸謦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獲利5,00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汪逸謦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簡伯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伯諺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簡伯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5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張正岱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文祥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樹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 鍾柏益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逸謦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8號被 告 張正岱

潘文祥

李明樹

簡伯諺

鍾柏益

汪逸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池魚」、「濃煙伴酒」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潘文祥自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李明樹自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簡伯諺自113年4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緣」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鍾柏益自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夢」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汪逸謦則自113年2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賓利」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6人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王書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9日18時48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傳送訊息予葉佩函,佯稱:可依指示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佩函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路遙知馬力」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車手,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向葉佩函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交付葉佩函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佩函,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一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佩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呂宗耀」、「蕭麗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予何銘浩,佯稱:可依指示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何銘浩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呂宗耀」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車手,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向何銘浩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二所示不實文書交付何銘浩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銘浩,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二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銘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佩函、何銘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正岱自113年4月起,依「濃煙伴酒」等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且本次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張正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葉佩函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葉佩函,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被告張正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何銘浩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何銘浩,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潘文祥自113年4月起,依「老馬識途」等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且本次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潘文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葉佩函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葉佩函,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明樹自113年4月中旬起,依「路遙知馬力」等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且本次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李明樹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何銘浩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被害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簡伯諺於113年4月起,依「路緣」等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共獲得約4萬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簡伯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何銘浩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何銘浩,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5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柏益自113年4月起,依「超夢」等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且本次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鍾柏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何銘浩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何銘浩,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汪逸謦自113年1月起,依「賓利」等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且本次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汪逸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何銘浩收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何銘浩,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7 告訴人葉佩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葉佩函自113年4月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黃清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葉佩函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葉佩函之事實。 8 告訴人葉佩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告訴人葉佩函之存款憑證照片 9 告訴人何銘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何銘浩自113年4月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呂宗耀」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何銘浩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何銘浩之事實。 10 告訴人何銘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所示被告交付告訴人何銘浩之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7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不實文書為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葉佩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張正岱、潘文祥、李明樹、簡伯諺、鍾柏益、汪逸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6人印製附表一、二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6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正岱部分詐騙金額達120萬元,被告潘文祥部分詐騙金額達35萬元,被告李明樹、簡伯諺部分詐騙金額達50萬元,被告鍾柏益部分詐騙金額達400萬元,被告汪逸謦部分詐騙金額則高達660萬元,造成告訴人葉佩函、何銘浩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6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潘文祥、李明樹、簡伯諺本案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張正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被告鍾柏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就被告汪逸謦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一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張正岱 113年4月18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之停車格 2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岱」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在「濃煙伴酒」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超人」 2 潘文祥 ①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①113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菁英店) ①20萬元 ②15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文祥」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款項全部交付「老馬識途」、「上善若水」指定之人附表二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李明樹 113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在「路遙知馬力」等人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超人」 2 簡伯諺 113年4月18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伯諺」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附近,將款項全部交付「路緣」指定之人 3 張正岱 11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岱」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在「濃煙伴酒」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超人」 4 鍾柏益 113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0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置在「超夢」等人指定地點即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廁所內 5 汪逸謦 113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66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置在「賓利」等人指定地點即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涼亭座椅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