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霖
顏麗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永霖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顏麗容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更正為「持有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偽造之私文書」、第18行「沈子勝」前補充「『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霖、顏麗容(下稱被告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永霖與「小郭(外務部經理)」、「第e贏家客服」、「林君怡Jen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顏麗容與「莊子霆」、「李俊熙」、「黃郁祥」、「第e贏家客服」、「林君怡Jen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永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王永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王永霖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至於被告顏麗容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沈子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王永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顏麗容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告王永霖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王永霖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餐飲業、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顏麗容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考量被告2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被告王永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霖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被告顏麗容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分別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2紙,分別係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條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1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顧立楷」印文各1枚。 2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顧立楷」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66號被 告 王永霖 (略)
顏麗容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霖、顏麗容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114年6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郭(外務部經理)」、「莊子霆」、「李俊熙」、「黃郁祥」、「第e贏家客服」、「林君怡Jen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收取一單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王永霖、顏麗容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沈子勝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君怡小課堂★」,復由暱稱「林君怡Jenny」之助教聯繫沈子勝,佯稱:可參與綠色投資計畫、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子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再由王永霖、顏麗容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沈子勝出示該等文書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子勝。王永霖、顏麗容取款後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領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沈子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沈子勝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嗣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往領取之事實。惟辯稱:在網路上看到雅詩蘭黛公司應徵行政業務,工作內容為送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 2 被告王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沈子勝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嗣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往領取之事實。 ⑵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 3 告訴人沈子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翻拍照片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顏麗容自承獲利底薪一日1,000元、一單1,000元及差旅費300元共2,300元;被告王永霖自承獲利一單1,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2人供前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顏麗容、王永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0萬元、1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投資機構 印文及署押 偽造之工作證 詐欺贓款去向 1 沈子勝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板橋府中餐廳) 10萬元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代表人「顧立楷」並簽署本名「顏麗容」、按捺指印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辦事員顏麗容 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公園廁所內 2 114年6月16日 12時許 17萬元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代表人「顧立楷」並簽署本名「王永霖」、蓋私章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辦事員王永霖 置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館)對面巷內某柱子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