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4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4年10月30日10時20分及114年10月30日12時39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雄地方法院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案由,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詳下述),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文書1紙,其上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GRAM暱稱「美國」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2次面交取款行為,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受

詐原因而交付,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第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未依法繳回,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惟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撫養8歲女兒,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114年10月30日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第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報酬2,000元外,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拿錢時群組內的人在線上,拿到後他叫伊拿去一間廟,放在廟後面的冰箱旁邊,伊就照做等語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35頁),是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交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10月30日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43頁背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 告 A04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GRAM暱稱「美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收取,謀定後,A04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致電與A03聯絡,佯稱:A03之數位帳戶有12筆不正常交易,疑似個人資料外洩,須交付金流釐清,否則將遭羈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面交方式,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與A04,並向A04收取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A04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A03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出示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A03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公文書 證明告訴人遭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0月30日10時20分 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萬安花樣公園 50萬元 2 114年10月30日12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 1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