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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⒊至於被告以其在偵查最初階段即主動坦承等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於網路求職,而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4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整體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併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為臨時工,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3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麵包超人」、「部長2.0」、「葉國歡」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即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A04,A04即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外務專員「A04」之身分,佩戴工作證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富代公司收據1紙予A03而行使之。A04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3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提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16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當面交付40萬元詐欺款項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之事實。 4 富代公司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富代公司工作證、富代公司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