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1號、第41484號、第46271號、第49660號、第52586號、第56967號、115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迄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6年8日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帳戶之數量等一切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其目前在監服刑,且部分告訴人等未到庭,致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A06已到庭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爰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起訴書附表編號1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餘則獲得各1,000元之報酬等語,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27日先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迨115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A01永露114偵34021 字第11590301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互核兩案被訴之基本事實,屬被害人、時間均相同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法自不得再為審判。從而,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1號114年度偵字第41484號114年度偵字第46271號114年度偵字第49660號114年度偵字第52586號114年度偵字第56967號115年度偵字第327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世界首富」、「咘咘恰恰」、「大燕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10擔任取簿手,以每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為代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寄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再由A10依「世界首富」、「咘咘恰恰」、「大燕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卡之包裹。
二、案經告訴人A03、A06、A08、A05、A07、A04、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03、A06、A08、A05、A07、A04、A09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7人遭詐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放資料照片、統一超商取貨資訊截圖、統一超商寄貨留存單、社群軟體Threads串文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收集金融帳戶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世界首富」、「大燕麥」、「布布恰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A02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出/寄放時間、地點 寄出之金融卡/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備註 1 A03 (提告) 114年5月3日 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可協助貸款云云 114年6月2日20時35分、新北市○○區0○○○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揚店 吳宥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4年6月4日20時21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興店 114年度偵字第34021號 2 A04 (提告) 114年4月11日 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可協助貸款云云 114年6月7日19時2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廷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12時10分、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6967號 3 A05 (提告) 114年6月20日 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可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云云 114年6月20日20時49分、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4年6月22日11時5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峽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9660號 4 A06 (提告) 114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可獲利云云 114年7月9日21時50分、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4年7月10日14時4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114年度偵字第41484號 5 A07 (提告) 114年7月16日 佯稱欲購買棒球賽門票應提供提款卡云云 114年7月16日2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7月17日11時5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114年度偵字第52586號 6 A08 (提告) 114年7月26日 佯稱欲購買全聯禮券應提供提款卡云云 114年7月26日18時1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6日19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114年度偵字第46271號 7 A09 (提告) 114年7月16日 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可協助貸款云云 114年7月16日20時42分、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斗門市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4年7月18日19時5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立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