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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202號原 告 朱志中被 告 謝長恩

廖紀勝

程珊美(CHING SHAN)

黃彥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被告謝長恩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同年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收狀時間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