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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原 告 李孟倫被 告 吳映蓉 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吳映蓉之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李孟倫對被告吳映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案件,上開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本案,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曾樂晴、連宸寬、謝長恩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