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83號原 告 張鳳娟被 告 邱昱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邱昱智之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昱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審理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證據資料,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刑事共同被告林秀珍收取後,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邱昱智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邱昱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邱昱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被告林秀珍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