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提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前已在民國114年12月2日通緝歸案,此次警員不應逮捕,應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依被告自稱於114年12月2日曾因通緝到案乙節,足以確認被告前係經本院以114年新北院胤刑佳科緝字1889號通緝歸案(本院案號為114年易字1314號),該案業已於114年12月5日撤銷通緝。被告再因本院114年易字第2057號未到案,經本院在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新北院胤刑菩科緝字2256號發布通緝,始經警逮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並非因何等作業疏失而致於通緝歸案後無端遭到再次逮捕,而係因新發生事由,另案遭到通緝,是被告既係因法院發布通緝而遭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