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 移送人 鄭○軒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板秩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裁定人即被移送人鄭○軒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高功能自閉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雖已剛滿16歲,但其判斷能力與行為自制力明顯與國小低年級生無異,難以正確理解其行為可能引起他人恐懼,其行為雖欠妥當,但顯因認知不足所致,非出於惡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規定不應科處罰鍰或依法應得酌量減免處罰,且家長事後已積極教育與輔導,並檢討監督方式防止再發,此案已對家庭造成沉重壓力與心理負擔,基於比例原則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精神,請撤銷原裁定,或改判免罰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鄭○海為被移送人之父,固有其抗告狀所附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惟抗告人非受裁定人,自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且依前開判決意旨,亦無從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再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准許受裁定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