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李智偉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115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案號:114年度板秩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李智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經警依法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嗣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4年度板秩字第19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然於法未合,其情況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