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板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尹楷堯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板秩字第47號,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3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4090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無正當理由攜帶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蝴蝶刀係伊之兒子念國小時所購買,已許久未使用,伊於115年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前2、3週,因偶爾下班後會至住處後方之山坡地採野薑花,故將之放在平時上班所使用之大袋子中,警詢筆錄記載伊是要在家中除草用,應係員警聽錯。且伊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所攜帶之袋子內雜物很多,員警經由X光機發現可疑物品而詢問伊時,伊亦答不清楚,是將袋中之物品倒出後伊才知是蝴蝶刀,可證伊是一時疏忽,非原裁定所述「體積非微、質量非輕,顯可經肉眼察覺」,況員警發現後伊亦配合交出蝴蝶刀,並未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伊主觀上惡性甚低,且本件情形輕微,原審裁裁處罰緩6千元偏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不要對伊裁處罰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蝴蝶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然觀諸扣案蝴蝶刀之照片(見板秩卷第37頁),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可全部收到刀柄內,刀刃及刀柄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且依被告抗告意旨所述,欲持之採野薑花,可見該刀可用以砍斷物品,若持之朝他人揮砍,當亦可傷人之身體,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查獲地點為新北地檢署1樓大廳之X光掃瞄機前,該址係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通過X光掃瞄機後即可進入該署之偵查庭等候區,經點呼後亦可進入偵查庭內,是被告不論在新北地檢署1樓大廳、偵查庭等候區、偵查庭內將其所攜帶之蝴蝶刀取出拿在手上,均足使在場之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抗告人所辯,其並非每日下班均至住處後方山坡採野薑花,僅係「有時」會去,則衡諸常情,若非每日均欲使用,應會在當日使用後即將蝴蝶刀放在家中,待下次欲使用時再將之攜出,無將之放在隨身之袋子內,每日攜帶外出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故抗告人在公眾場合攜帶扣案蝴蝶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且案發當時為地檢署日間上班時間,抗告人周遭應有不時往來之民眾經過,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亦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