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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丞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14年度撤緩字第416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4年度抗字第311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丞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原判決)。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2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丞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僅於111年10月26日完成

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嗣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查。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

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僅於111年10月26日參與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嗣迄至114年7月4日履行期間期滿,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受刑人在此期間,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稱,其經原判決後,即以半

工半讀方式返回學校繼續學業,期間受刑人經歷父喪之痛,且因車禍行動不便近1個月,願於115年3月底前完成所需時數云云。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其所辯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親等關聯資料,受刑人之父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然受刑人嗣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顯見其父喪並未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又縱認受刑人所辯半工半讀、因事故行動不便等節為真。然受刑人自承行動不便期間將近1個月,亦應不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未提供其半工半讀之證明,然衡其工作、就學型態,應非難以配合於長達3年之履行期間內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縱有分身乏術,亦不致自112年3月7日起累月失聯,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足徵所陳半工半讀、父喪、行動不便等事由,純屬事後推託之詞。

㈤綜上,顯見受刑人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