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莫亞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亞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亞倫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6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1月7日共同犯留滯住宅罪、毀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3號、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觀諸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點,係在前案111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起訴之前後1個月內,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尚在偵查時,即另行起意犯後案之共同犯留滯住宅罪、毀損罪;於前案起訴後,不到半個月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於前案對他人犯傷害之行為後,又變本加厲為後案中持高爾夫球棒、棍棒等毀損他人之物、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脅迫其拍攝還債相關影片之犯行,侵害他人自由、身體等法益之程度未減反增,又受刑人均僅因細故、討債,動輒傷害他人、毀損他人之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行為手段均係以暴力相向,前後二案罪質相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檢警偵查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且刑人既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品行已非端正,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所知警惕,不會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莫亞倫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因犯傷害罪(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493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5年5月28日。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1月7日,分別因共同犯留滯住宅罪、毀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3號、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A01永未113執他2667字第1159058465號函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㈢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罪之前案,因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予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經前案之警檢偵查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不為其他犯罪行為,詎受刑人因告訴人鄭宇翔積欠債務所生糾紛,竟於前案111年12月22日檢察官起訴之前後1個月內,再犯後案如下:①受刑人與共犯莫文雄於111年11月22日,至告訴人鄭宇翔父母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居所(地址詳卷),要求鄭宇翔之父母償還其子鄭宇翔之債務,經鄭宇翔之父母要求受刑人等2人離開居所後,竟共同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仍留滯上址居所,至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受刑人等2人始行離去。②受刑人夥同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20日,共乘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李國萍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石頭溪檳榔攤(地址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手持高爾夫球棒、棍棒等物品,擊毀石頭溪檳榔攤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危害於李國萍。③於112年1月7日,同案被告莫文雄、謝家禾獲悉告訴人鄭宇翔因債務糾紛而躲匿在臺南市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臺南花園夜市尋找鄭宇翔,並壓制鄭宇翔一同驅車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車行。途中由同案被告莫文雄聯繫受刑人、同案被告江俊毅、王榮杰前往桃園車行會合,受刑人、江俊毅、王榮杰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及謝家禾徒手毆打鄭宇翔,王榮杰及莫文雄分別扮演勸和及凶狠角色之方式,脅迫鄭宇翔拍攝指控李國萍侵占其返還債務款項之影片,以此方式使鄭宇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由上可知,受刑人明知前案正值檢察官偵查中,再犯後案①
留滯住宅、②毀損犯行,嗣前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後,又犯後案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顯未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再犯後案①②③所示之留滯住宅罪、毀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受刑人前案對他人為傷害行為後,又於後案持高爾夫球棒、棍棒等毀損他人之物、徒手毆打他人並脅迫其拍攝還債相關影片等犯行,其侵害被害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之程度未減反增。又前案及後案受刑人僅因細故或討債等因素,動輒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之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手段均含有強暴性質,前後及後案之罪質相類似,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檢警偵查中而知所警惕,仍一再從事後案之不法犯行,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非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全然未因前案受刑事訴追而知所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