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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靜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115年度執助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靜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且自民國115年1月30日出境未歸,迄今已逾2月。受刑人雖僅1次未報到,然人民有知法義務,且受刑人受本案判決後,只需稍加查詢即可知曉付保護管束意義為每月報到且禁止離開保護管束地,可見受刑人縱不知其應報到之確切時間,然有極高可能知曉其應遵守之事項,惟受刑人卻於判決確定後,未經檢察官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未歸,顯見其係故意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有逃匿之虞,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該案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前案判決於114年8月29日宣判後,於114年9月10日寄存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而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刑人嗣於115年1月30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之紀錄,且現因另案通緝中,有受刑人前案判決送達證書、受刑人入出境查詢結果、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

(三)審酌受刑人經原判決寄存送達生送達效力後,應知悉原判決業宣告緩刑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暨應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卻於115年1月30日出境,迄今已逾3月未曾入境,且均無向執行檢察官為出境之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出境之證明,目前復因另案通緝中,對前案判決之緩刑毫無聞問,逃逸無蹤,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情節自屬重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