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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麒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一節,有卷附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一節,首堪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15年

1月1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依期報到,經告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及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另告知應於115年1月21日下午2時報到,受刑人並簽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3、住居所異動報告、保護管束期間禁止事項等),等情,有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到須知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應知須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即按時報到等規定,且知應於115年1月21日報到。

㈣受刑人於115年1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自陳無家可歸

,住在公園,但不願告知住居之公園。觀護人告知前3個月每月至少報到2次,自4個月後生活穩定可減至每月1次,全期3年內不得縮短為僅2個月或2次課程,此為法定要件,受刑人情緒失控。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5年2月11日11時報到,下午法治教育,115年3月11日11時報到,下午法治教育。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依期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告知受刑人另犯竊案案件之法律效果,建議其需與觀護人保持聯繫,說明其自身狀況,準時出席法治教育課程,再次提醒其下午法治教育、115年2月24日9時上課、115年3月11日11時報到,下午法治教育,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9時遵期出息。受刑人於115年3月11日依期執行保護管束,但受刑人遲到30分鐘,會談過程情緒極度焦慮,呈現被害妄想意念,對自身行為完全歸咎社會制度,對司法人員及警察抱持高度不信任與敵意,缺乏病識感,觀護人因此調整觀護計畫,將一對一深度晤談改為每月1次團體輔導課程,並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5年3月24日、115年4月16日下午2點參加團體輔導課程。受刑人於115年3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表示「警察、書記官及法院執行人員」已告知其「不用再來報到」,經觀護人當場澄清,告知此說法不實,受刑人拒絕接受正確資訊,觀護人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經法院裁定變更或期滿外,不因任何口頭承諾免除,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6日下午2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若未準時參加,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先表示知道,隨即宣稱「反正不會被關」,受刑人未依照觀護人指定之115年4月16日準時報到。又受刑人實際未住居在其所陳報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即保護管束地),且長達1至2年未居住或出現上開地點,受刑人顯未告知或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由前情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始即持反抗、無意遵守規範之意,經觀護人一再引導,其毫無變更己見情形,其顯無意依觀護人指示報到。且受刑人自始不陳報實際住居所即受保護管束地,其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之意甚明,甚且因其不願提供實際住居所,苟其未依期報到,觀護人即無從通知其應到日期以執行保護管束,由此益徵其無意接受保護管束甚明。

㈤受刑人無意接受保護管束,可認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不據實陳述住居所即受保護管束地,其明顯擅離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