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洧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11日、115年3月11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已連續3個月未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送告誡函至其報到時登記之現居地(即居桃園市○○區○○○街00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且電話聯繫不上,並經觀護人查訪戶籍地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另受刑人前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時,亦遭郵局以查無此址退件,足認受刑人之行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之1第1項、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無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前揭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受保護管束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但非當然構成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由法院斟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於1
15年1月14日、115年2月11日、115年3月11日遵期報到乙節,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前於114年3月至10月均按期向派出所報到;於114年3月至12月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告,並已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報到單、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遵期按時報到,亦已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其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條件,或自始即未依觀護人命令報到甚明。
㈢又受刑人於114年12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已陳明住居地址
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9號房」,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足參。而受刑人⑴未遵期於115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5年2月11日,該函文於11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戶籍地)及「桃園市○○區○○○街00號」;⑵未遵期於115年2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5年3月11日,該函文於115年3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另向「桃園市○○區○○○街00號」之送達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⑶未遵期於115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5年4月8日,該函文於115年3月1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另向「桃園市○○區○○○街00號」之送達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查,上述⑵所示告誡函寄存送達日為115年3月3日,生效日為115年3月14日,已逾應報到日期115年3月11日,而前開⑴至⑶所示告誡函送達地址,均非受刑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9號房」,是以,前開告誡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並非無疑。
㈣另觀護人於115年3月16日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該址大門深
鎖,多次按鈴與敲門均無人應門,室內亦無人聲,檢視現場環境,並無近期居住之顯著生活跡證,且該處之司法文書領取通知單仍留存原處,顯見受刑人長期未於該址出入,另經警確認受刑人近期皆未前往警局領取司法文書或相關告誡函件,經觀護人致電受刑人手機,發現受刑人精神與情緒狀態極不穩定,無法與其理性溝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自上開訪查後,並未見觀護人有再與受刑人聯繫確認其最新居所,或釐清因何緣故未能遵期報到之相關卷證資料,稽之前開歷次告誡函文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尚有疑義,則受刑人是否確實能實際收受、知悉該等告誡函之內容,卻仍故意不遵守,均屬有疑。況受刑人是否因身心病症影響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遷離原住居所,復未能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亦有未明,尚難僅以受刑人有屢次告誡均置之不理等情,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固曾有未遵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
酌聲請人上開告誡函送達情形及受刑人可能之身心狀況,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或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即認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免緩刑制度所具有防衛社會之功能及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立法目的不達。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