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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家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柔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該案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4年6月13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該案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4年6月13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緩刑期內之同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受刑人復於本院115年5月22日訊問程序時表示意見略以:對於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先前律師已經有跟我提過,我已經有心理準備等語(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卷第46頁)。另審諸本院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