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弘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弘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並分別向告訴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害人)張桂美支付60萬元、陳淑寶支付90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害人)張桂美、陳淑寶陳報受刑人已多期未還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經查,受刑人僅向告訴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害人)張桂美支付1萬元,與約定60萬元相差甚遠,顯見受刑人並無悔過改正之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自明。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乙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分別應給付告訴人張桂美60萬元,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仟元,另自114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陳淑寶90萬元,及應自11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仟元,另自11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際,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張桂美1萬元
,與約定60萬元相差甚遠等情,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而為聲請,有告訴人張桂美、陳淑寶分別出具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等在卷可查。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行訊問程序,告訴人張桂美證稱:伊目前僅收到1萬元等語,受刑人則供稱:伊承認犯罪事實,伊有繳第一期、第二期,伊目前狀況改善,伊從115年1月20日擔任司機,月薪3萬8000元,伊可以1個月分別支付告訴人張桂美、陳淑寶各3000元,且今日當場給付告訴人張桂美3000元,因為伊每個月要支付房租7000至7500元,生活花費需要1萬元,還要支付銀行貸款5000元等語,有本院1115年2月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稽;另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供稱:伊於115年4月15日分別匯款6000元與告訴人張桂美、陳淑寶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受刑人出具之匯款單在卷(本院卷20至21頁)可稽,足見受刑人雖曾有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然依受刑人於上開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表示有還款意願,且截至115年4月為止,受刑人雖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全數履行,惟仍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部分履行還款金額,受刑人仍具履行負擔之真意,並無推諉拖延時間惡意不履行,或為博取緩刑宣告而無任何實際作為等情形,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本案既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