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宇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應予更正),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雖侵害法益不同,仍不脫毒品犯行。觀察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偵審程序,受刑人於113年4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經誘捕偵查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於113年4月16日偵查分案,案經偵結,於113年9月1日起訴,並繫屬於法院,經審理後於114年5月27日宣判;比對後案之犯罪時間及偵審程序,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2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同年月13日21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審理後於114年11月28日審結。受刑人在前案中於113年4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具保新臺幣3萬,至少經歷完整偵查程序,然而,受刑人竟又沾染毒品,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於113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後案,足見其未知警惕遠離毒品,法治意識淡薄,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有所知警惕,不會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鍾宇閑之住所即其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6,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下列事項: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4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3日,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後案固係前案緩刑前之故意犯罪,而於前案緩刑期間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3日,係在前案於114年5月27日宣告緩刑之前,受刑人於該時刻,無法預知前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認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法治觀念薄弱,而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為後案犯行之後,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且現於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益徵受刑人尚有悔悟之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