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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I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HIE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宣判前即出境,迄今未入境,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且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於113年6月8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即出境,且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以新北檢永未113執緩683字第11314號函為國內外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7日前繳納3萬元之公告,而於115年4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公示送達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於判決前即已出境,經本院合法送達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揭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亦就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時間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此亦使原判決考量為使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預防再犯等節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