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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對被害人彭秋香、鍾佳樺之賠償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55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依被害人陳報自113年10月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元後(合計27,000元)即未曾再履行給付,受刑人於審判時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述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該等負擔為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新北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譏會,堪認其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另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而不包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依此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和解之內容,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20日屆滿,有該案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556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而受刑人至113年10月4日止,已給付告訴人彭秋香27,000元,其後即未依判決按期賠償,尚餘9,000元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8日新北檢貞丙113執緩556字第1139091699號函及送達證書、告訴人彭秋香115年5月13日出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可證,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受刑人雖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對告訴人彭秋香給付36,000元之賠償義務,唯其已給付之部分,已達應履行金額之百分之75;至告訴人鍾佳樺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受刑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從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顯屬有疑。

㈡另參以本院應實質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然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僅檢附送達證書、催繳函文、告訴人彭秋香之陳報表,而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為惡意不履行,則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實質理由為何,是否為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屬情節重大,或因經濟困頓而可能有其他無法履行之事由,本院無從判斷;且依法本院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始得進行實質判斷,否則逕予撤銷即難謂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期間於115年5月20日即期滿,屆滿後已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而本件係於115年5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分案,實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更遑論依法送達當事人使裁定合法生效。故依卷存聲請人所提事證,顯乏實質事證足資判斷本件是否符合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難認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彭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秋香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彭秋香指定之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 2 鍾佳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佳樺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鍾佳樺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