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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欽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欽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116年7月7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連續6個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仍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且後經警查訪並撥打其提供之聯絡電話後,始發覺其門號業已停話,據此顯見其係故意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且顯有逃匿之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在年籍資料欄所示地址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刑

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8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4年度執保字第

406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114年12月30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27日及115年4月28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均告知受刑人如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居所地,該分局函覆:因該處為出租雅房,無法得知受刑人確切居住房間,經喊叫無人回應;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去電受刑人,顯示其所留門號均已停話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4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送達證書4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2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39019號函文等在卷可參。綜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確有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等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

㈢受刑人上開案件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

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而受刑人竟4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