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郁翔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內之113年12月14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4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行,但依後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犯係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受刑人持有之時間僅113年12月1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不過2、3日,亦未持之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鉅大,後案判決基此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益徵受刑人所犯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前案所犯為恐嚇取財、重利,屬侵害個人自由、財產法益之犯罪,後案所犯為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係侵害社會公共秩序法益之犯罪,2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顯非相同,且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